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案例评析
李某、闫某抢劫罪一案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作者:史蕾  发布时间:2015-10-29 15:09:09 打印 字号: | |

李某、闫某抢劫罪一案 

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闫某为偿还赌债,预谋抢劫长治市亨通饲料厂经理张某,并于案发前在该厂附近踩点。2006年7月28日18时许,李某、闫某在长治市郊区西二环路暴马村将张某所驾驶车辆拦下,闫某进入车内坐在副驾驶座上,李某上车后将张某拖至车后座,并用胳膊勒住张的脖子,后闫某驾驶张车辆并拿出匕首威胁张不要反抗。二人先从张的包里抢走现金2000元,又胁迫张到其经营的长治市亨通饲料厂门口,令张打电话称朋友急需买房用钱叫人从厂内送出现金90000元,后二人持现金92000元逃离现场。作案后二人将所抢现金平分。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将赃款46000元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于2012年2月21日将赃款46000元退缴至郊区法院。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抢劫罪还是应该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抢劫2000元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又胁迫受害人打电话让其单位的人送出9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闫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能够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2000元;二、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2000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闫某提出上诉。二人均认为原判定性有误,不构成绑架罪。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受害人单位发出威胁,受害人是以朋友买房急需用钱为由让其姐夫送钱出来,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行为人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此外,闫某及其辩护律师王茂生还认为其系从犯、初犯,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悔罪表现好,应从轻处罚。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原审被告人上诉均认为原判定性有误,不构成绑架罪。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受害人单位发出威胁,受害人是以朋友买房急需用钱为由让其姐夫送钱出来,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行为人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项之规定,“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并未向受害人亲属发出威胁,而是受害人自己告知单位朋友买房用钱,受害人亲属或单位并未感到威胁或担忧,二上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闫某及其辩护律师王茂生还认为其系从犯、初犯,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悔罪表现好,应从轻处罚。经查,闫某手持刀具威胁受害人,也是实行犯,其与李某的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犯罪,不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已考虑到其从轻情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定绑架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抢劫罪还是应该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经合议庭讨论,多数人认为应定一罪,即抢劫罪。本案二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暴力手段,并将其挟持,其最终目的,就是想得到钱,即达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且是直接故意,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虽然本案原审被告人有挟持他人的行为,但不能仅凭此点就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就构成绑架罪,纵观全案,二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继续挟持,是因为没有抢到足够的钱,是前一个抢劫行为的延续,挟持人质并不是绑架罪的唯一要件,抢劫罪中的暴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如禁闭、捆绑等。以禁闭、捆绑、挟持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实施的抢劫犯罪,由于与绑架行为近似,实践中易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相混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直接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既可包括当场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包括挟持被害人到被害人住所等财物存放处劫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像本案找其他理由让其单位或亲属将钱送出等。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则是将被害人绑架后,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向被绑架的对象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绑架人与被勒索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人。 

本案二原审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后,仍不满足,继续挟持被害人威胁被害人打电话找亲属或单位要钱,并告知“别瞎说,就说你朋友用钱”,即不允许让被害人亲属或单位人员知道其被挟持。被害人张某打电话给单位谎称朋友买房急需用钱,向单位要9万元,到约定地点交给被害人。由于原审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单位人员表示被害人已被绑架,也非直接向被害人单位人员实施勒索,被害人单位人员之所以拿钱到约定地点是去送“朋友买房用的钱”,而非受到被告人的要挟和勒索。故应认定被告人是向被害人张某本人索取钱财,而非转向被害人亲属或单位人员进行勒索,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始终是被害人本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更客观、更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