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有些热点问题、难点问题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法律如何适用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导致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中院民一庭结合自身审判实践及基层法院提供的调研材料,对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现将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总结和思考如下,供大家探讨商榷。
一、《民诉法》适用问题
1、小额诉讼的问题
新《民诉法》对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标的额进行了概括的规定,但具体运用中欠缺相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存在操作难题,基层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对符合运用条件的案件尽量运用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实践推动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诉讼代理人
新民诉法对公民个人代理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应予运用,对公民个人代理行为严格审查,对以单位或者社区推荐的人的身份进行的代理,应以被代理人的单位或者社区的推荐为限。
二、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问题
1.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参加离婚诉讼,在没有经过特别程序确定其行为能力 的情况下,应否指定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由于精神疾病和行为能力并不必然等同,精神病人参加离婚诉讼,法院不能主动启动特别程序确定其行为能力,也不应主动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加诉讼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
2.离婚案件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1)尚未还清贷款的商品房,如果已经产权登记,可以判决所有权归属;如果未经产权登记,不能直接处理所有权,可以判决居住使用权归属,待该房产权登记后再处理所有权。
(2)农村宅基地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房屋为夫妻双方所建,可以认定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拆旧翻新,应当认定翻新后的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按家庭共有关系处理。如果曾有分家协议将宅基地分给夫妻双方,但未经土地变更登记和房产登记,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地上房屋所有权,可以判决居住使用权归属。
3.已经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丢失,到婚姻登记机关又查不到登记档案的离婚案件,如果无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可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4.离婚案件缺席判决离婚的问题
离婚案件被告经一次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即行缺席判决离婚,虽然未出庭当事人从程序上讲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此类案件缺席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一方未到庭,致婚姻案件无法调解,欠缺调解环节,这与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的法律规定相悖;(2)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法核实,证据无法质证;(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等事实无法查明;(4)离婚纠纷系涉及人身关系案件,判决结果对其有特殊的意义。故对离婚案件不宜一次传票未到庭即缺席判决,应严格运用《民诉法》第62条规定:“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5.夫妻双方抱养子女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离婚时该子女的抚养问题,我们认为不宜按照婚生子女同等对待,如果双方均要求抚养,可以判决一方单独抚养;如果双方推诿的,为了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保证其健康成长,可以比照婚生子女的法律规定,判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
6.继承案件中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以形成抚养关系,继亲子关系延续为要件,如果仅仅抚养过,后来子女又随他人生活的,不应认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认定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原则上应与其他子女享有平等继承权。
三、民间借贷纠纷方面的问题
1.起诉前,借款人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高额利息,起诉后当事人主张对超出法律允许的四倍的部分予以退还的,一般不应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有约定从约定,前提是约定未超法定最高限,如无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民通意见第121条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案件,对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该条应当如何适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主张一次性返还,法院不宜判决分期还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外。
3.逾期利息判决的截止日期。对逾期利息的判决日期,实践中存在三种常见的情形,即判至起诉前、判至确定的履行之日和还清之日。我们认为一般应当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为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届满,仍不履行的,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四、交通事故纠纷方面的问题
1.精神抚慰金和伤残等级的对应尚无明确的裁判依据,实践中一般结合伤残情况在不超过五万元的范围内酌情适当进行裁判。
2.车主或驾驶员垫付的费用应当如何处理。从诉讼效率和鼓励及时救助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车主或驾驶员垫付的费用,不论其是否主张,应在判决保险金时一并处理为宜。
3.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是否分项,最高院相关会议中曾建议分项处理。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从照顾受害人利益角度出发,仍然坚持不分项的处理方式,现阶段没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继续按此种方式处理。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身体受伤或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常以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此,如果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定事由一般不予准许,应确认行政司法部门鉴定意见的效力。
五、涉农纠纷方面的问题
1.小产权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出售给城镇居民的,实践中一般认定合同无效。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翻建或翻新后,如果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按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规定处理。
2.农村村民建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据情况而定,如果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法律适用难度较大,一般认为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更为妥当。因价款、质量发生争议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方面的问题
1.对于户口登记在农村,长期在城镇租房或购房居住生活的当事人,确定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收入还是城镇收入。我们认为不应仅审查户口登记,应当综合考虑其实际生活地点、工作、收入和消费等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保护的问题,最高院2010年6月30日发布的《侵权责任法》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运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通知》精神可以确定,《侵权责任法》并未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笔赔偿费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能再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直接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民事判决中,也不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相加后作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书主文。
3.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一年度”一般理解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对于发回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时可能遇到跨年度统计问题,实践中“上一年度”一般理解为重新开庭时的上一年度。
以上是对两级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的认识和做法的总结,如有不当之处,请多提宝贵意见。同时希望上下级法院多总结,多交流,也希望基层法院在对于能在工作中总结的成熟经验,与我们多沟通联系,以共同提高我市民事审判工作的司法水平。
(作者单位:市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