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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量刑规范化的对策与思考
作者:市中院研究室 范 宁  发布时间:2014-08-04 11:23:51 打印 字号: | |
  自2010年全国法院试行刑事案件常见罪名量刑规范化改革,《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也同时实施。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要全面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此,我结合实践对量刑规范化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初步做一阐述:

  一、量刑规范化存在的不足

 1、传统的司法理念急需转变。部分审判人员认为量刑只是相对简单或者附属性的任务,重视程度不够,基于自身惰性产生了畏难情绪,对量刑规范化心存抵触,对新的量刑方法学习不够深入。

 2、纳入《量刑指导》的罪名较少。首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450多个罪名,而《量刑指导》只涵盖了常见的15个罪名,只占罪名总数的3%左右,而且未将贪污、受贿等常见罪名纳入,范围较小。

 3、政法部门间的协调需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对于量刑情节相关证据的固定和调查不太重视。检察机关不愿意公开提出量刑建议。辩护人在辩护中不能对量刑焦点提出有力的证据。

 4、裁判文书量刑理由阐述不充分。《量刑指导》要求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的量刑理由包括已查明的量刑事实以及对量刑的作用,但是对于个案如何确定起点刑、基准刑以及所确定的量刑幅度在裁判文书不作详细阐明。

 5、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考虑不足。《量刑指导》只是规定了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退赃退赔、自愿认罪等情节,而对其他情节没有作出规定,比如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所从事的工作、接受过何种程度的教育、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等。

 6、部分常见量刑情节没有纳入其中。《量刑指导》没有将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等财产刑的量刑情节纳入其中,而审判实践中积极履行缴纳罚金等财产刑,也是被告人诚恳悔罪的表现之一。另外,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的起刑数额作出修改,但《指导意见》并未及时做出变动。

 二、量刑规范化的完善

(一)立法缺陷的完善

1、成立量刑指导委员会,强化量刑工作的指导监督。我们通过与英美两国相比较可知,英美两国的量刑指导委员会均是由总统任命或者隶属于国会的,而《量刑指导》就法律位阶而言最多相当于司法解释,所以,为了进一步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开展,要在现有的基础上,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核心,召集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成立隶属于全国人大的量刑指导委员会。强化对全国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指导监督。

2、制定《量刑指南》,增强量刑指导文件的权威性。英美两国的量刑指南都是由量刑指导委员会制定草案,提交国会通过的,就其位阶而言相当于法律。然而我国目前出台的《量刑指导》和《量刑程序》两部文件位阶较低,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或量刑指导委员会对目前的量刑计算方法和量刑情节进行充分论证后,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制定全国各级司法部门均应适用的《量刑指南》。

3、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夯实量刑规范化的法律基础。我国刑法在刑种的区分上往往以“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等需要价值判断的法律语言来加以划分,所以,对许多常见的罪名的量刑情节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完善,规定不同刑种或不同刑法幅度之间如何区分势在必行,同时要将法律、解释与量刑指导意见或量刑指南较好的结合起来,不断完善按照犯罪数额或犯罪情节增加刑罚量这一好做法。

4、吸收借鉴国外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我国长期以来以最高法院的名义颁布了许多指导性案例,但是这些案例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明确,由此造成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务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所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尤其是对于量刑规范化而言更是具有积极意义。

二、司法实践的完善

1、大力转变司法理念。实践证明,一个国家实施什么样的量刑制度与立法者、司法者是否具有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密不可分,所以,转变传统的司法理念,主动接受量刑规范化这一新的司法改革成果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量刑规范化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案件量刑时有法可依,控辩双方对法院的量刑结果可以进行“对照检查”,从而实现量刑过程看得见,量刑结果说得清。

2、强化司法机关协调配合。量刑规范化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各政法部门的共同参与。首先,公安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加强量刑证据的搜集、固定。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注重对量刑证据的审查。第三,司法行政机关要要向律师加强量刑规范化培训。第四,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中要将案件的实体部分和量刑部分加以区分。

3、加大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法官在判决书这不仅应当详细阐述为什么对被告人认定此种罪名,而且还应当详细阐述在这种罪名的基础上为什么还要科处相应的刑罚。因为,将量刑理由明确地写入判决书,不仅有利于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避免法官在量刑时的粗放和武断,同时有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与当事人、新闻媒体之间的合理沟通,从而减少社会舆论的误解,不断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4、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刑事法官需进一步强化对其法治思维、人文意识、专业素养等方面的培养,增强法官对依法治国、以人文本等现代理念的认同感,从人才培养方面保障量刑规范化工作顺利进行。同时,需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进行规范化量刑的技能,通过学习培训,使刑事审判人员能够准确掌握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不断推动量刑工作向深度发展。

三、量刑实践的完善

1、完善起点刑的确定方法。首先要细化起点刑确立的条件,对造成相同或相似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应进一步考虑其犯罪动机、犯罪方法、主观恶性等因素。其次,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以上情节的调节幅度加以完善创新,与危害结果一起在量刑时进行评估,从而更准确地确定起点刑。同时还应进一步细化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避免因调节幅度不一致所导致的判决结果的差异。

2、综合认定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分子的个人因素,二是犯罪分子的社会因素。就《量刑指导》而言,在量刑情节上主要针对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考虑,而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考虑不足,比如对于犯罪分子在日常生活中的一贯表现、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等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都没有予以考虑,所以,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尽可能地将影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

3、规范量刑调节方法。我国目前通过百分比调节基准刑的方法有其局限性,容易造成基准刑和宣告刑之间差距过大,对此,笔者认为一是对调节幅度较大的量刑情节进一步细化,将每个情节的量刑差距控制在10%-15%之间,这样就避免了同一个量刑情节却适用差距较大的调节幅度的现象。二是积极借鉴美国经验,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不局限于百分比模式,可以确定某个量刑情节最多或最少可以减轻的刑罚量。通过以上方法,不断增强量刑规范化的可操作性。

4、强化量刑建议的作用。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合议庭在量刑时以及裁判文书当中是否需要对量刑建议权进行答复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法院的做法,即合议庭在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同时在裁判文书当中对是否采纳作出答复,无论是否采纳都要做出详细的阐述。另外,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征求被害人或其家属的量刑建议,从而增强量刑过程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责任编辑:市中院研究室 于 亮